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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平律师 邱德平律师,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法律的智慧服务当事人,以法律的知识帮助当事人。自2001年2月以来,相继从事法律服务、律师相关工作,依靠自身专业领域扎实的理论功底,严密的法律逻辑思...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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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邱德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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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仲裁的有效条件包括哪些?

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为一般契约之成立要件;二为仲裁协议之特别要件。兹分述如下:

1、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是指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而与其它契约一样应该具备的成立要件。此类要件之规定,多见于实体法,在我国,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依该法规定,我国仲裁协议之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当事人缔约能力即当事人缔结有效民事合约之法律资格。它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契约领域中的体现。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之处理,可谓重大权益处分之法律行为,故只能由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均无缔约能力,他们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一般应根据属人法进行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外国人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如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无定居国,适用其住所地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采用国籍主义为主,居所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仲裁协议之约定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反映当事人之内在要求与意愿。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一为意思主义;二为表示主义。前者,以当事人之内心意思为保护对象,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视契约为无效。后者以外部表示为保护对象,故于表示与意思相冲突时,以契约之表面意思为标准,而不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此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采前例者,重在对当事人利益之保护;而采后例者,则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我国民法似采前例,故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一般视契约无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形态各异,处理上绝对化往往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均为不利的境况,故在对不真实表意行为进行区分的前提下视情而论处,不失为上策。依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有故意与无意之别。其中故意为不真实表意者又有一方故意、双方故意及恶意通谋三种形态;无意的非真意表示又可分为因重大误解而致与因误传行为而致两类。上述不同形态之非真意表示行为,对其中故意者,则应视情况允许其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之申请,应视其为有效。关于仲裁协议中的非真意表示亦可按此原则进行处理。

在标准合约盛行的现代社会,为保证仲裁协议之订立确系出于当事人之真实意愿,有些国家(如瑞典)规定,对标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标准合约之提出方应就仲裁条款向对方当事人为特别提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于标准合约之适当地方为签名,否则仲裁条款视为不成立。此项规定,不仅对保护标准合约相对方当事人利益至为有效,也可避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本身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确有借鉴价值。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此处所指法律,应作限缩之解释,应理解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民商之法律,其内容某些仅具有补充之性质,这种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欠缺与瑕疵,故而无绝对强制性可言,当事人得以明示之意思排除其适用,这里所指之法律当然不包括此类规范。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人为不道德行为等。公序良俗原则是各国法律奉行之普通原则,故各国法律皆明文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在涉外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序良俗原则还要求仲裁协议之内容不得有违国际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之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依我国法律,亦无例外。

(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2、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乃系法律于契约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就仲裁协议之成立而特别设定之要件。仲裁协议虽符合契约之一般要件,并非当然生效,只有在其同具一般与特别要件时,才能生效。仲裁协议的特别要件,一般由仲裁法(或民诉法)进行规定,主要包括:

(1)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多以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之权益得为处分为特征。若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之争议依法不具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2)仲裁协议内容有可执行性。仲裁协议须约定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此类内容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在仲裁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为仲裁的情况下为仲裁人或仲裁人产生方式;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这些内容如不具备,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因而也必将影响其效力。

我国仲裁法对上述内容的主要方面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依法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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